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王荣斌,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9********,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号。2014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荣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荣斌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大楼9楼1号病房厕所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外用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卖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称量及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08克,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情况说明、送检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荣斌的供述;
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取样笔录;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荣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荣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荣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荣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荣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小强
2020年7月28日
附件:一、被告人王荣斌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2册
2.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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