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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荷胜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王荷胜,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荷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荷胜与朋友惠某某、黄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商业广场红番KTV吧台结账时王荷胜、惠某某与一名黑衣男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KTV工作人员上前拉架过程中王荷胜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围观的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刺了一刀,李某某发现腹部流血,离开现场到医院救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荷胜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荷胜酒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荷胜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荷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荷胜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正理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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