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165号
被告人王莉,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部**,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里**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甲中心**部**,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甲中心**部**,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乡**村**楼**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甲中心**部**,户籍在甘肃省镇原县**乡**路**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甲中心**部**,
户籍在湖南省祁东县**街道**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莉、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8月5日、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14日、10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12日将被告人王莉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20日将被告人郭某某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前期合作的“**财经”因违法被查处的情况下,仍以上海**投资中心的名义,自行开发“**财经”APP,继续从事所谓的个股期权业务。*甲中心通过网络广告、软文推广等形式获取大量有意向进行股票、期货投资的被害人的联系电话,组织**按照话术单及**、**传授的方法,通过电话呼叫系统拨打电话,虚构资金投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行个股期权交易、客户高额盈利、权利金系交易费用而非本金等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在“**财经”平台入某某。经审计,被害人通过上海**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乙中心”)的支付宝账户和建设银行上海向城路支行账户(卡号310501613633********7)入某某共计人民币34,427,775.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金10,957,708.61元,用于*甲中心日常经营等6,493,197.48元,净划入“**”1,107,855.43元,净划入孙某某个人银行账户7,725,777.54元。经鉴定,在已扣押的电子终端设备中检出公民个人信息共100余万条(已去重)。
期间,被告人王莉担任*甲中心**部**,负责管理、指导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以股票**的身份诱骗被害人将已经入某某的资金在“**财经”平台反复进行股票交易,造成被害人投资失败的假象。经司法审计,被告人王莉、郭某某、刘某某在职时间与“**财经”平台运行时间段一致。被告人胡某某自2019年3月11日入职至案发,*乙中心建设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共收到客户入某某款17,030,335.00元,出金款3,418,666.38元。被告人周某某自2019年3月12日入职至案发,*乙中心建设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共收到客户入某某款15,986,106.00元,出金款3,283,102.69元。
2019年4月3日、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莉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莉亦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甲中心建仓话术、回访话术指引、上海**入职培训教程等书证,同案关系人李某甲 、钱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甲中心诱骗被害人入某某及交易的行为模式。
2.被害人郑某某、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接到*甲中心**电话后进入炒股微信****,在“**投资”APP入某某,在股票**的指导下进行股票交易,大量亏损后被移出微信****。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甲中心的交易模式、资金流向、被害人损失金额。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作案用的电脑、U盘及相关银行卡已被扣押。
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已扣押的电子终端设备中检出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莉、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莉、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莉、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莉、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莉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莉、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6400****、1391605****)。
2.刑事侦审卷宗21册及补充证据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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