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许翠婷,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裔能,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裔能、许翠婷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23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许翠婷、王裔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王裔能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翠婷、王裔能明知被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内的苏某甲(已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许翠婷在收到苏某甲或者苏某甲的妻子陈某甲(已判刑)的购毒款后,先后6次将毒品海洛因由其本人或者王裔能将海洛因和底粉藏于充电宝、手机充电器或者茶叶等物品中,再将伪装后的毒品海洛因由陈某甲或者许翠婷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交给时任临高县看守所辅警符某甲(已判刑),符某甲利用其值班的时间将海洛因交给苏某甲、吴某甲(已判刑)等人。吴某甲、苏某甲将稀释分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临高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王种、刘春才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30日,许翠婷、王裔能、陈某甲在得知苏某甲想要毒品海洛因后,王裔能骑车带许翠婷、陈某甲到临高县美台地区某地,由许翠婷去购买海洛因和底粉。后经陈某甲同意,许翠婷和王裔能拿出一点毒品吸食。随后,王裔能将毒品海洛因和底粉装入充电宝内。王裔能骑车载陈某甲到临高车站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充电宝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再通过符某甲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充电宝带入看守所内交给苏某甲。
2.2017年10至11月某日,陈某甲告知许翠婷苏某甲想要毒品海洛因后,由许翠婷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底粉,并将毒品海洛因和底粉装入一个坏充电宝内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在临高县实验小学附近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充电宝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再通过符某甲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充电宝带入看守所内交给苏某甲。
3.2017年10至11月某日,陈某甲、许翠婷在得知苏某甲想要毒品海洛因后,由许翠婷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底粉,并将毒品海洛因和底粉装入一个手机充电器内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许翠婷在临高县实验小学附近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充电宝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再通过符某甲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手机充电器带入看守所内交给苏某甲。
4.2017年11月10日,许翠婷在得知苏某甲想要毒品海洛因后,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底粉,并将毒品海洛因和底粉藏于一包茶叶内。后许翠婷在临高县临城镇购物公园后门附近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茶叶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再通过符某甲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茶叶带入看守所内交给苏某甲。
5.2017年11月28日,许翠婷在得知苏某甲想要毒品海洛因后,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底粉,并将毒品海洛因和底粉装入手机充电器内。后许翠婷在临高县临城镇明珠酒店附近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手机充电器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再通过符某甲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手机充电器带入看守所内交给苏某甲。
6.2017年12月6日,陈某甲、许翠婷在得知苏某甲想要毒品海洛因后,由许翠婷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底粉,并将毒品海洛因和底粉装入充电宝内。后许翠婷在临高县临城镇临高县教育局附近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充电宝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再通过符某甲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充电宝带入看守所内交给苏某甲。
7.2017年10月至11月某日,苏某甲电话联系陈某甲让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底粉后,在澄迈县福山镇其开设的按摩店内让王裔能将毒品海洛因放入充电宝,王裔能从中取出一点毒品吸食之后,将毒品装入充电宝中,再由陈某甲拿充电宝到临高县交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话单分析研判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3.证人王某甲、王种、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翠婷、王裔能和另案被告人苏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符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裔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翠婷向羁押在看守所内的苏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裔能,明知毒品将送给羁押在看守所内的苏某甲,仍将毒品海洛因伪装在充电宝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翠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裔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姜华
检察官助理:杨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翠婷现羁押于海口市琼山监狱,被告人王裔能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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