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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西城盗窃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王西城,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西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西城在衢州市柯城区及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婺城区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自行车五辆。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19时50分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西城至衢州市柯城区**街**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

2、同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西城至衢州市柯城区**里**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

3、同年10月28日7时某某,被告人王西城至衢州市柯城区**路**巷**号店铺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

4、同年11月6日早晨,被告人王西城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道**路**巷**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

5、同年11月7日早晨,被告人王西城至金华市婺城区**街**号**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西城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西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王西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西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西城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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