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言庆,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志强,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佳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200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天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茂,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李天赐、陈茂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集团内犯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李天赐、陈茂及吴某某、郭某某、薛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持械殴打为手段,在平潭县澳前镇地区多次实施聚众斗殴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被告人王言庆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事实如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王言庆与(另案处理)通过QQ发生口角后“约战”,后被告人王言庆纠集被告人陈志强、丁某某、林佳乐,被告人陈志强、丁某某又纠集周某某(另案处理)、施某某,施某某又纠集“**”(另案处理)等人到“**”小吃店,上述人员携带铁铲等械具行至“**”餐厅门口时遇等人,被告人丁某某及周某某持铁铲伙同被告人林佳乐、陈志强等人与等人互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二)2019年1月9日,林某甲(另案处理)与薛某某、王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林某甲通过周某某、林某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志强“约战”。当晚,被告人陈志强、王言庆、林佳乐、丁某某、李天赐及王某甲、薛某某、郭某某、施某某、游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店”房间内聚集,并准备镀锌管等械具,被告人陈志强又纠集被告人陈茂及吴某某、李某乙等人,后被告人丁某某、林佳乐等人前去“**”对面巷子“埋伏”时被前来的林某甲等人殴打。之后,被告人陈志强及李某乙与林某甲等人交涉时又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及薛某某、王某甲等人持木棍等械具、被告人陈茂及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持橡胶棍与林某甲等人持铁锹等械具互殴,致林某甲一方的陈某丁、林某丁被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周某某等6人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李天赐、陈茂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三)2019年1月中旬某日,陈某丁(另案处理)以其女友被围堵而与被告人王言庆“约战”。当晚,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李天赐到**中学附近,见陈某丁一方人员众多而返回。陈某丁与被告人王言庆再次“约战”后,被告人王言庆得知俞某某在**附近被陈某丁一方人员殴打,遂由被告人李天赐驾车载上述被告人到**附近,发现陈某丁一方车辆,被告人丁某某持酒瓶投砸该车,后上述被告人乘车驶离至“**酒店”附近。后陈某丁等人赶来,持铁铲、棒球棍等械具与上述被告人持砍刀等械具冲向对方准备互殴,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停止互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周某某等5人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李天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四)2019年2月某晚,被告人王言庆与林某乙(另案处理)“约战”,并纠集被告人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及翁某某、游某某、郭某某等人,后被告人王言庆抓住林某乙的女友逼问林某乙下落。林某乙得知其女友被抓,纠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酒吧附近,与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及翁某某等人互殴。后被告人王言庆等人逃入“华尔街酒吧”,林某乙等人追入时被被告人陈茂阻拦。后被告人翁某某纠集卓某某、王某丁等人持酒瓶等械具追打林某乙等人,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陈茂等人亦追赶林某乙等人,林某乙等人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李某甲等6人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陈茂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集团外犯罪: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被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205监室。2019年12月11日晚20时许,该监室内在押人员陈某乙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丁某某在拉劝时殴打张某某的腰部致伤。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王言庆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李天赐、陈茂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等10人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4.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李天赐、陈茂伙同他人多次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参与作案4起,被告人李天赐、陈茂参与作案2起;被告人王言庆在3起作案中系首要分子,在1起作案中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志强在1起作案中系首要分子,在3起作案中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佳乐、丁某某、李天赐、陈茂均系积极参加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安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言庆、陈志强、林佳乐、丁某某、李天赐现均异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被告人陈茂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需要保护的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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