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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言旺、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王言旺,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4********,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号,现住福清市**街道******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未成年),于2018年7月3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言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与购毒人员林某某协商各出资人民币1500元,向被告人王言旺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何某某要求从林某某购买的1克毒品中克扣0.2克作为代购报酬,并收取林某某毒资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王言旺在福清市龙山街道竹溪路与瑞云路交叉路口处,将两小袋共约1.64克毒品贩卖给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从林某某的毒品中克扣0.2克后,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紫金香山小区内将0.4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次日,因被告人何某某提出毒品掺假,被告人王言旺同意每克便宜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何某某总计向王言旺支付毒资人民币2600元。

2.2020年8月6日,购毒人员林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让其帮忙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某某遂联系王言旺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每克150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福唐路香缇咖啡店,与林某某协商向王言旺支付毒资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8月6日晚,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的协助下,在福清市龙山街道竹溪寺旁的榕树附近抓获被告人王言旺。因被告人王言旺尚未从上家购买到毒品,民警未查扣到用于交易的3克毒品,仅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0.07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言旺、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涉毒人员毛发样本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相片;

6.电子数据:微信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行车轨迹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言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言旺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即遂1次约1.71克,未遂1次约3克;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言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言旺第二起贩卖毒品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言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言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言旺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上一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剑辉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言旺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福清市**街道******号,联系电话1595916****;

2.卷宗材料2册共计293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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