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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豹、李小兵诈骗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豹,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9********,四川省剑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5千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仙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仙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小兵,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68********,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17日被原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仙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豹、李小兵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豹、李小兵、朱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行至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绵梓路,以高价买卖蛇干的方式,从受害人刘某某处骗得现金40000元。后三人分赃耗用。当天,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7月28日,李小兵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李小兵协助民警于2020年8月1日抓获王豹。王豹、李小兵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8月11日,李小兵亲属代其向刘某某退还13000元,王豹家属代其向刘某某退还13000元,刘某某对李小兵、王豹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豹、李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豹、李小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王豹、李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李小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王豹、李小兵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3、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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