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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贤均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王贤均,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小区**幢**单元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7年8月22日、2020年10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1月11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贤均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贤均在云阳县民德广场附近遇云阳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其随身携带的两包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查获。经称量,该两包毒品共计18.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贤均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贤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贤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贤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贤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贤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检察官助理:赵婷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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