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贤富,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杲村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贤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贤富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至7月8日,被告人王贤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天目山镇、於潜镇等地盗窃车内物品作案4起,窃得现金数百元及香烟、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市民卡等物品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贤富使用窃得的银行卡多次在银行ATM机上不断试用密码欲窃取卡内钱款,未成功。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分别如下:
1.2020年5月9月上午,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205省道某路边,被告人王贤富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车牌为浙B8N****的越野车内,窃得NIKE腰包1只(内有银行卡11张、陈某某身份证和市民卡各1张、驾驶证1本、港澳通行证1本、现金10元)。后被告人王贤富在银行ATM机上不断试用密码欲窃取被害人陈某某银行卡内钱款,未果。案发后,银行卡、身份证、市民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金已被挥霍,其余物品被扔弃。
2.2020年5月29日中午,在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桂芳桥村*号某饭店门口,被告人王贤富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车牌为浙ANB****的面包车内,窃得帆布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红色利群香烟半包。案发后,现金已被挥霍,香烟已被抽掉,其余物品被扔弃,后被被害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回。
3.2020年7月8日上午,在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某街某面馆门口,被告人王贤富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尤某某停在该处车牌为浙A3B****的越野车内,窃得现金20元、黑色阳光利群6包、利群(夜西湖)香烟1包、银行卡7张、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市民卡1张、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后被告人王贤富在银行ATM机上不断试用密码欲窃取被害人尤大英银行卡内钱款,未果。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7月8日上午,在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某街*号对面的路边,被告人王贤富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停在该处皖RU8****的轿车内,窃得银行卡1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随即,在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某街*号门口路边,被告人王贤富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该处车牌为皖RL6****越野车内,窃得中南海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1包,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贤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王贤富系累犯、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贤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贤富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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