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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贵文、王海生等三人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贵文,曾用名王六,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2********,瑶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委**组**号。

被告人王海生,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0********,瑶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委**组**号。

被告人庞进平,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4********,瑶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委**组**号。

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贵文、王海生、庞进平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江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7日将该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贵文、王海生、庞进平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在逃)雇请被告人王贵文找人运输毒品,承诺给予高额报酬。被告人王贵文邀约被告人王海生、庞进平、张某某(在逃)一起帮邓某某运输毒品。2020年8月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贵文、王海生、庞进平、张某某按照四人商量好的计划,以王海生、庞进平驾乘摩托车在前探路,王贵文、张某某驾乘摩托车携带毒品在后运输的方式,四人先后从江城县和平寨两棵树小组前往红河。当日6时45分,被告人王海生、庞进平途经栗树丫口时被在该地临时查缉的江城边境检查站民警查获。当日6时55分民警在距离麻栗树丫口约1.6公里处发现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王贵文和张某某,张某某看到民警后立即跳车逃跑,民警抓获驾驶摩托车的王贵文,当场从王贵文摩托车货架上的一个纸箱内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4包,经称量净重2285.94克。经鉴定,送检的四份红色片剂状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2.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2285.94克等涉案刑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3.被告人王贵文、王海生、庞进平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抓获等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生、庞进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文、王海生、庞进平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贵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海生、庞进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海生、庞进平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誉闻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贵文、王海生、庞进平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26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DVD光碟14碟;

3.涉案物品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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