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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赫、金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恩施市,无业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市场**出租屋因盗窃,于2017年4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赫,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88********, 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别墅**栋。因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8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2月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王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月20 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赫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家乐福**门口,将被害人王小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车牌号:海口26****)盗走。次日22时许,金某某将该车骑到海口市琼山区**路**号维修店换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电动车。同年11月22日0时许,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别墅**栋处将王赫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9元。

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小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品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王赫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王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9,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王赫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赫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恩德

书  记  员:杜海美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王赫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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