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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超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64号

被告人王超(曾用名王博),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眉县**镇**街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超至上海南站南广场西天桥附近,乘被害人郜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长凳上的华为牌Mate30Pro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20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王超在本市松江区车墩镇锦江之星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超的供述;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围信息、定位截图、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超窃取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超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超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超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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