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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超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超,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6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镇**村。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超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超冒充女性“袁晓艺”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胡某某网恋,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先后编造生病住院、偿还信用卡、家人出事等理由,从胡某某处共计骗取钱款人民币60余万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超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高唐分局杨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某某某交易明细、微信转款记录等书证,证实其被骗的具体经过以及被骗的具体金额。

2. 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王超手机予以扣押。

3.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超和郑某某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超收到被害人胡某某转账的具体金额。

4.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超的到案情况。

5.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超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6. 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超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菲

检察官助理李轲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超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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