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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超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超,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7********,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镇**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8月间,被告人王超在平潭县**镇地区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超在**“**店”附近向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施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王超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

二、2019年7月10日晚,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超购买甲基苯丙胺“5个”,约定价格人民币4000元。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超及王某甲(另案处理)在**路“**酒店”附近与陈某某一方交易,被告人王超要求现金支付,陈某某在附近“**店”换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在附近巷子内支付给被告人王超,被告人王超将疑似“冰毒”“3个”交付给陈某某。后被告人王超及王某甲驾车跟随陈某某一方,在**附近截停陈某某一方,又将疑似“冰毒”“1个”交付给陈某某一方。

三、2019年7月11日,薛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超购买甲基苯丙胺“7个”,约定在“**酒店”交易。当晚,被告人王超及王某甲来到“**酒店”附近,被告人王超通过微信向薛某某发送收款二维码及准备放置甲基苯丙胺的附近位置照片,后其携带甲基苯丙胺准备放置时被发现,在民警抓捕时逃离。

四、2019年8月中旬某日,游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超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超在“**”附近巷子向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游某某使用现金向被告人王超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王超被平潭县公安局东庠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疑似“冰毒”、手机;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等6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记录、微信账单详情等;

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安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超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需要保护的证人名单。

3.扣押的手机1部由平潭县公安局大练边防派出所保管;扣押的疑似“冰毒”1.72克被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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