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向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越,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胜镇永丰村。2015年7月14日因犯教唆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王越在缅甸邦康市加入电信诈骗团伙,2020年2月3日至3月6日期间,王越使用虚假身份注册交友软件,在主动结识居住在本市向阳区的被害人刘某某(女,37岁)后,诱骗刘某某在虚假网络投资平台进行投资,先后多次骗取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001,698元。经查,王越所分得的30,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王越于2020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富锦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说明等;
2. 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越的供述与辩解;
5. 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越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国斌
检察官助理:康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越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地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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