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2014年4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和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张某某购买玉米为由让张某某交付定金1,000元,后又以该方法骗取张某某购买玉米款93,148元。2019年4月24日张某某到大同分局报案,王某某被网上通缉,后被沈阳北站派出所抓获,移交至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
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诈骗款项94,148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诈骗款项已被其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证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2019年4月23日取款业务凭证;
2.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3. 王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视频资料:王某某取款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共计人民币94,148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广文
检察官助理:刘德峰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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