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跃文,曾用名“王要文”,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6********,汉族,不识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跃文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10月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4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7月5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跃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跃文携带老虎钳、手电筒、刀等工具,至响水县**镇、**镇等地,先后作盗窃案19起,窃得家禽、喷雾机、电动三轮车、尿素、水稻等物,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3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0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徐某甲家,窃得三黄鸡7只。经认定,价格为231元。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号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家,分别窃得草鸡8只、三黄鸡4只。经认定,价格为340元。
3.2019年9月12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窃得草鸡4只、鹅2只、番鸭3只。经认定,价格为312元。
4.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黄某某家,窃得草鸡7只。经认定,价格为182元。
5.201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害人李某甲家,窃得公鸡1只、草鸡2只、三黄鸡3只。经认定,价格为195元。
6.201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李某乙家,窃得草鸡12只。经认定,价格为312元。
7.2019年9月30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乙家,窃得喷雾机1台。经认定,价格为310元。
8.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跃文先后2次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入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尿素9袋,后被告人王跃文将尿素9袋出售给王某乙。经认定,价格为945元。
9.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朱某某家,窃得草鸡5只。经认定,价格为130元。
10.2019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害人费某某家,窃得“彭岳”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认定,价格为1200元。
1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被害人许某某家,窃得水稻240斤,后部分出售给王某乙。经认定,价格为259.2元。
12.2019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李某丙家,窃得小麦83斤及水稻若干,后被告人王跃文将水稻加工成大米80斤出售给王某乙。经认定,价格为251.3元。
13.2019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徐某乙家,窃得水稻420斤,后部分出售给王某乙。经认定,价格为453.6元。
14.2019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陈某某家,窃得水稻800斤,后部分出售给王某乙。经认定,价格为864元。
15.2019年11月1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芦某某家,窃得水稻300斤,后部分出售给王某乙。经认定,价格为324元。
16.2019年11月2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刘某某家,窃得水稻400斤,后部分出售给王某乙。经认定,价格为432元。
17.2019年11月2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害人王某丙家,窃得水稻300斤,后部分出售给王某乙。经认定,价格为324元。
18.2019年11月4日夜,被告人王跃文至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害人于某某家,窃得水稻1086.3斤。经认定,价格为1173.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跃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跃文帽子1只、刀1把、手电筒1只、手套1副、老虎钳1把、镊剪1把、布条2根;从被告人王跃文处扣押到水稻1086.3斤、“彭岳”牌电动三轮车1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乙、费某某;从王某乙处扣押到尿素9袋、小麦41.5公斤、大米40公斤、水稻724.6公斤,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丙、许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王跃文使用的作案工具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跃文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跃文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跃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携带凶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跃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跃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薛雪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跃文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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