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王路明(自报名),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临海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7月20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路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路明来到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号被害人范某某的出租房内,窃得范某某放在冰柜上的黑色金立手机一只。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 2020年5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路明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管村的永庆堂老爷殿内,窃得功德箱一只及箱内的人民币70元许。该功德箱已被找回被发还给永庆堂。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功德箱价值人民币782元。
3.2020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路明来到临海市**街道**路**号门口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轿车内的两包香烟和一个黑色小包,小包内有身份证、市民卡以及港澳通行证等物。黑色小包已被王路明丢弃,包内的证件已发还被害人,两包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9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路明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洗菜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范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路明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路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路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路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春梅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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