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辉,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娄底市人。无业。家住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永祥,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娄底市人。无业。家住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辉、邹永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受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邹永祥、王辉共同出资成立诈骗团伙,二人负责组织及管理,并招揽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成为团伙成员。2019年2月至5月期间,邹永祥、王辉组织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分别在租住于株洲市荷塘区三一歌雅郡和株洲市天元区恒大华府的窝点内,利用网络平台发布招嫖信息,以提前支付嫖资、保证金等方式多次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6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4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潘某某4400元。
2、2019年2月23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高某某9100元。
3、2019年2月28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0900元。
4、2019年3月21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张某甲3700元。
5、2019年3月27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赵某某3600元。
6、2019年3月31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罗某某3600元。
7、2019年3月份,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凯某某提8700元。
8、2019年3月份,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张某乙8700元。
9、2019年3月份,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张某丙2000元。
10、2019年4月5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将6100元。
11、2019年4月21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邓某某3700元。
12、2019年4月21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刘某甲700元。
13、2019年4月22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何某甲500元。
14、2019年4月24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向某某4000元。
15、2019年4月25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杨某某600元。
16、2019年4月25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刘某乙1000元。
17、2019年4月29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何某乙1700元。
18、2019年5月3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刘某丙2800元。
19、2019年5月5日,王辉、邹永祥等人诈骗被害人刘某丁600元。
被告人王辉、邹永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辉、邹永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邹永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达76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辉、邹永祥组织、领导犯罪团伙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辉、邹永祥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辉、邹永祥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辉、邹永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8月27日
附:
被告人王辉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1738****。
被告人邹永祥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738****。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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