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江西新余人,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委**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辉与被害人刘某甲同为新余市渝水区江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0月27日上午,二人在公司车间工作时王辉开了刘某甲的玩笑,上午11时44分许,王辉在更衣室骂了刘某甲,刘某甲抱住王辉进行殴打,二人扭打在一起,王辉将刘某甲摔倒在地,用脚踢了刘某甲上身,被同事拉开后王辉再次殴打刘某某,致刘某甲右肩锁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证人章某某、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辉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辉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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