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辉文,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岳阳市君山区**镇街北居委会。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8日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汤金玉,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2日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9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月23日、2020年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辉文先后八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汤金玉在本市盗窃电动摩托车共八辆,销赃获利3000余元。经鉴定,其中三辆被盗电动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928元,其余电动摩托车未鉴定。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至本市步行街南辅道邮政银行门口,见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由汤金玉先将该车推至附近一角落,王辉文用随身携带钳子、起子、打火机等工具一起操作将车打发,后两人将该车骑走,并销赃至刘某甲处,得赃款300余元。
2.201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至本市步行街北辅道VIVO手机店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易某某的一辆黑色金箭牌电动摩托车,后销赃得款500元。
3.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至本市步行街王子鞋城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银灰色特莱维狮牌电动摩托车,后销赃至周嗲处,从周嗲手中换得400元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408元。
4.201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至本市步行街步步高新天地肯德基附近,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后销赃至周嗲处,从周嗲手中换得400元毒品吸食。
5.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至本市**市场附近,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银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后销赃至刘某甲处,得赃款500元。
6.2019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至本市步行街康星百货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后销赃至周嗲处,从周嗲手中换得400元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575元。
7.2019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至本市步行街康星百货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红色劲豪牌电动摩托车,后销赃至刘某甲处,得赃款500元。
8.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辉文至本市学坡菜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摩托车,后销赃至周嗲处,从周嗲手中换得400元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945元。
2019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在本市网吧内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唐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辉文、汤金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汤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笔至第七笔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王辉文、汤金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王辉文、汤金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属累犯,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利人
检察官助理:傅雅婷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辉文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汤金玉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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