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辉祥,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村**组**号,住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绰号“阿*”,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街道**街**街**路**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辉祥、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辉祥租赁一辆白色**小车作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租得车辆后别伙同姜某某、 “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分别在衡阳市石鼓区、衡阳县及娄底市娄星区、邵阳市大祥区、株洲市**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辉祥采用以扳手等工具拆卸三轮电动车内电瓶、其他人驾车及望风的方式,共同盗窃**速运三轮电动车内电瓶共计159组。作案得手后,被告人王辉祥将盗取的电瓶进行销赃,共获得赃款28300元,然后用赃款支付同伙相应报酬及吸毒挥霍。具体犯罪经过如下:
1、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 “站**”驾驶租用的白色****车并悬挂假车牌,从邵东市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营业点,由 “站**”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使用工具拆卸从而盗得该****速运营业点停放在该处的2台货运三轮电动车内电瓶4组。随后两人驾车来至**永州市冷水滩区**街营业点,盗得该****速运网点停放在该处的7台货运三轮电动车内电瓶14组。作案得手后两人驾车返回邵东市将盗窃18组电瓶销赃给该市**城对面一无名废品店老板赵某某(绰号“老**”),获赃款2300元。
2、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 “站**”驾驶租用的白色****车并悬挂假车牌,从邵东市行驶至**衡阳市石鼓区**路营业点。由 “站**”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使用工具拆卸从而盗得该****速运营业点停放该处的4台货运三轮电动车内电瓶8组。随后被告人王辉祥们再驾车来到衡阳市蒸湘区**速运蒸湘中学营业点,盗得该**速运网点停放在该处的l台货运三轮电动车内电瓶2组。作案得手后两人驾车返回邵东市将盗窃10组电瓶销赃给赵某某,获赃款3200元。
3、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站**”驾驶租用的白色**越野车并悬挂假车牌,从邵东市来到**衡阳县**路营业点。由“站**”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使用工具拆卸从而盗得该**速运网点停放在该处的7台货运三轮电动车内电瓶14组。作案得手后两人驾车返回邵东市将盗得电瓶销赃给赵某某,获赃款2300元。
4、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姜某某驾驶租用的白色**越野车并悬挂假车牌,从邵东市来到邵阳市双清区**速运**汽车美容城营业点。由姜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使用工具拆卸从而盗得该**速运网点停放的13台货运三轮电动车内电瓶25组。作案得手后两人驾车返回邵东市将盗窃电瓶销赃给赵某某,获赃款3800元。
5、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站**”驾驶租用的白色**越野车并悬挂假车牌,从邵东市来到**邵阳市大祥区**路营业点。由“站**”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使用工具拆卸从而盗得该**速运网点停放在该处的6台货运三轮电动车内电瓶12组。作案得手后两人驾车返回邵东市将盗窃电瓶销赃给赵某某,获赃款2100元。
6、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租用的白色**越野车并悬挂假车牌,从邵东市来到娄底市娄星区**速运**营业点。由李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使用工具拆卸从而盗得该**速运网点停放在该处的8台货运三轮电动车电瓶16组。作案得手后两人驾车返回邵东市将盗窃电瓶销赃给赵某某,获赃款2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7、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站**”驾驶租用的白色**越野车并悬挂假车牌,从邵东市来到**隆回县**路营业点。由“站**”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使用工具拆卸从而盗得该**速运网点停放在该处的5台货运三轮电动车电瓶10组。作案得手后两人驾车返回邵东市将盗得电瓶销赃给赵某某,获赃款1700元。
8、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站**”驾驶租用的白色**越野车并悬挂假车牌,从邵东市来到**新邵县**镇营业点。由“站**”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使用工具拆卸从而盗得该**速运网点停放在该处的15台货运三轮电动车电瓶30组。作案得手后两人驾车返回邵东市将盗得电瓶销赃给赵某某,获赃款4000元。
9、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姜某某驾驶租用的白色**越野车并悬挂假车牌,来到**邵阳市大祥区**路营业点。由姜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使用工具拆卸从而盗得该**速运网点停放在该处的4台货运三轮电动车电瓶8组。作案得手后两人驾车返回邵东市将盗得电瓶销赃给赵某某,获赃款2400元。
10、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租用的白色**车并悬挂假车牌,来到**衡阳县**路营业点。由李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下车观察周边动静,伺机实施盗窃,后发现情况异常,则迅速逃离现场。随后两被告人继续驾车沿省道S336行驶至衡阳县**附近,发现该加油站停放有两台**三轮电动车,被告人王辉祥下车接近电动车,使用扳手着手盗窃车内电瓶,后因触动该车报警装置致人发现,而逃离现场。被告人王辉祥此次支付被告人李某某100元报酬。
11、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辉祥伙同“站**”驾驶租用的白色**越野车并悬挂假车牌,从邵东市来到株洲市荷塘区**速运汽车城营业点。由“站**”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王辉祥则使用工具拆卸从而盗得该网点停放在该处的8台货运三轮电动车电瓶16组。作案得手后两人驾车返回邵东市将盗得电瓶销赃给赵某某,获赃款3700元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159组电瓶价值1076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赵某某处扣押的涉案款物30000元发还给**湖南**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辉祥、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辉祥、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祥、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中,被告人王辉祥盗窃数额巨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辉祥、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辉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辉祥、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辉祥、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王辉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辉祥、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两被告人均有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辉祥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辉祥、李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证据目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