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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辉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142号

被告人,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辉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虚构母亲患肝癌治病需要用钱、与被害人合伙开公司创业需要用钱、女儿患白血病治病需要用钱等事实,先后多次骗取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6.4万元,其中既遂213.4万元,未遂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7日至7月4日,被告人王辉虚构母亲患肝癌治病需要用钱以及与被害人合伙开公司创业需要用钱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彭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向其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65.4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其他用途。

2、2019年7月4日至7月10日,被告人王辉在菲律宾马尼拉为还赌债,虚构女儿患白血病治病需要用钱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安排他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向其转账人民币107万元,另有43万元因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向其转账人民币31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向其转账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7月14日,被害人蒋某某通过王某甲在厦门报警。被告人王辉于同日主动到派出所和王某甲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被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手机等物证;

2.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潘某某、 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辉的供述与辩解;

6.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9.户籍资料、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6.4万元,其中既遂213.4万元,未遂4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其中43万元因被害人识破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  察  员:邱晨帆

                                           代理检察员:张雨墨

                                           2019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王辉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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