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4〕597号
被告人王达富,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达富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将该案退回补查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次月1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达富先后虚构自己承包工程、做生意、开摩托车厂等理由,以自己位于江津区**大道**小区一套住房及虚构自己购买的江津区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门面作为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甲、刘某甲、代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韩某某、刘某丁、杨某某的信任,多次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共计140.138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被告人王达富与其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于2014年2月11日将承诺抵押给上述被害人的住房过户给他人,之后逃离到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达富在贵州省毕节市梨树镇保河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达富利用与被害人徐某甲系战友关系对自己的信任,先后虚构了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开设摩托车厂需要资金、发货到缅甸、从云南拉菜到重庆等理由在重庆市江津区等地,通过现款、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徐某甲共计31.75万元。被告人王达富将上述赃款先后用于偿还其他人债务和挥霍。
在此期间,被害人徐某甲多次向被告人王达富催要上述钱款,被告人王达富将自己的购房合同复印后提供给被害人徐某甲作为借款担保、并虚构了自己在江津区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购买有门面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2014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徐某甲找到被告人王达富要求其出具借条,随后被告人王达富出具了相应借条。2014年2月26日,江津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处被告人王达富偿还被害人徐某甲31.75万元。
2. 被告人王达富与被害人刘某甲原是同事关系。2012年8月,被告人王达富以在江津区双福农贸市场购买门面需要资金为由,以自己居住的住房作为抵押并提供了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同年9月2日,被告人王达富在其家中与被害人刘某甲妻子签订了借款协议。次日,被害人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15万元。几天后,被告人王达富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被害人刘某甲借钱10万元。
被告人王达富将上述借款用于日常开支和挥霍。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达富共支付了利息近10万元。
3. 被告人王达富与被害人代某某系战友关系。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达富虚构了要在江津区双福农贸市场购买门面投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代某某10万元。随后又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代某某61000元和82880元。被告人王达富将上述钱款用于挥霍。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达富向被害人代某某出具了总金额243880元的借条,并约定以其住房作为抵押同时提供了购房合同复印件。
2014年1月27日,被害人代某某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发现被告人王达富已将住房过户给他人。
4. 被告人王达富与被害人刘某乙系邻居关系。被告人王达富对被害人刘某乙谎称自己承包工程、并且经营大货车业务,现需要周转资金提出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并以虚构的位于江津区双福农贸批发市场门面和住房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信任。随后又以这种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刘某丙、韩某某、刘某丁(均系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的信任。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在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等地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上述被害人借款共计52万元,被告人王达富分别向上述被害人出具了借条。
被告人王达富将上述借款分别用于偿还以前债务和日常挥霍。
5. 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达富先后虚构了自己购买水泥罐车需要交纳保证金以及工地工人被烧伤需要救治的事实,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一物流市场被害人杨某某办公室内二次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现金共计7万,被告人王达富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将上述借款用于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银行支付凭证、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表信息、个人购房合同、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刘某甲、代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韩某某、刘某丁、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达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达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涉案人民币140.1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王达富现羁押于江津区看守所。
2.证据卷、诉讼卷共三册。
3.证人徐某乙、周某某等。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