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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迎春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迎春,绰号“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城步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7197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路**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漏罪)与前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于2015年4月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迎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迎春将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武冈市沿河路机械厂内的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阳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8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迎春在武冈市玉龙路“**服饰店”内的桌子上将被害人欧某某的一台OPP0 R9S PLUS手机盗走。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欧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658元。

被告人王迎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处警登记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武冈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迎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迎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迎春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王迎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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