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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运东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王运东,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运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盗窃,于2002年8月8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运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运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姬某某、陈某某、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运东,听取了值班律师顾明军、被害人姬某某、陈某某、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运东在泗洪县青阳街道、半城镇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99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运东到泗洪县青阳街道双良鸿城小区东门南侧的车优美服务中心门前,采取拉车门方式窃得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现金1790元。

2.2020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运东到泗洪县半城镇陈圩医院住院部三楼Ⅲ14-16病房,采取溜门入室方式窃取住院病人陈某某(系孤寡老人)床头裤子口袋内现金1700元。

3.2020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运东到泗洪县青阳街道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部四楼7病区,采取溜门入室方式窃取6号床住院病人邸某某挎包内现金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姬某某、陈某某、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运东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运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运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张健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运东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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