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5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从潼南区太安镇罐坝村泰安庄园沿韦罐路往潼南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香溢农家外时,与路边行人赖某某发生碰撞,致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潼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兰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