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8〕205号
被告人王运华,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2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镇**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8年6月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运华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9月3日移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依法于同年9月27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2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鲁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昭通市禁毒支队在鲁甸县江底镇渝昆高速江底南收费站展开公开查缉时,于当日早上7时左右,对一辆车牌照号码为云A7****的银灰色宝马轿车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运华驾车冲卡跑脱,民警从该车上抢下一黑色提包,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坨,王某某于同年6月2日19时许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边防检查站被抓获。经称量及鉴定,一坨海洛因可疑物净重695.2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1.1%;一坨冰毒可疑物净重982.9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包装物等物证;2、户口证明、车辆运行轨迹等书证;3、王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运华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等12张光碟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礼娥
2018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本案附卷宗共三册,光碟12张;
3、涉案物证毒品包装物等暂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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