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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进林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五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进林,男性,199308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3********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村委会***村***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7日被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现为**监狱服刑罪犯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进林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进林与被害人高某(均为**监狱服刑罪犯)在云南省**监狱*号监舍楼***号室洗漱间内发生口角,被告人王进林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高某某面部一拳,致被害人高某某鼻骨骨折。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Ⅱ)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进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进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进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宏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进林现在**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2个;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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