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进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王进阳于2019年10月9日晚,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公寓**房,给吸毒人员赖某某、洪某某(均己行政处罚)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被告人王进阳于2019年10月11日晚,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公寓**房,给吸毒人员赖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己行政处罚)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王进阳因涉嫌吸毒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壶一个;
2.书证:人员档案、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洪某某、赖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进阳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进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阳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进阳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进阳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王进阳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冰壶1个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