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192号
犯罪嫌疑人王连东,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王连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1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王连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连东在阜宁县阜城镇石字街410号丁某某经营的爱嗨进口酒量贩店,用锤子砸坏门把手后入店窃得人民币1200元、圣佩特罗1865赤霞珠红葡萄酒2箱、凯撒牌伏特加酒2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连东的供述和辩解;
5.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连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连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连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连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连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系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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