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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连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王连同,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镇**村。被告人王连同曾因犯贪污罪,于1999年 9月4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连同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6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连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被告人王连同安排吴某某(已判刑)与东莞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商定,向**甲公司销售芯板,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连同明知砀山县**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砀山县**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与**丙公司未实际发生购销业务,仍让**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蔡某某(另案处理)以**乙公司和**丙公司名义给**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以**乙公司的名义给**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销售金额为19920422.09元,税额2894420.30元;以**丙木业的名义给**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销售金额为10599218.95,税额1801867.2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98份,销售金额共计32321508.33元,税额合计4696287.59元,该税款均于同期被**甲公司申报抵扣。案发后,**甲公司将2894420.30元税款补缴至当地税务机关。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连同在南京市**区**路公交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连同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同明知**乙公司和**丙公司与**甲公司无货物购销业务,仍让蔡某某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合计4696287.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军桥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连同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拾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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