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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连喜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226号

被告人王连喜(绰号老扁),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路**弄**号**室。201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五个月二十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五个月二十七日,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6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后停止执行,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二次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二次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6月均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二次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8月二次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10月均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三次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2月二次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四次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4月、6月、7月、9月均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改处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2月四次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二次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连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连喜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连喜在**路**弄**号**室家中,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仲某某(另行处理)。

2.2019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连喜在上海市**区**路**弄小区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5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仲某某(另行处理)。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王连喜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通某某、相关视频以及检验报告单证实,仲某某二次向被告人王连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公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情况说明、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称量视频、检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仲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5克,从被告人王连喜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以及控制下交付上报表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连喜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连喜的身份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仲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王连喜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王连喜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连喜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连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连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连喜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19年11月1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连喜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39121****;5876****)。

2.公安机关侦查案卷三册(含光盘),补充材料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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