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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连德嫌盗伐林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汪清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9年3月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私自在汪清县林业局天桥岭林场山场21林班1小班和15林班1、2、3小班内采伐天桥岭林场国有天然林木。经鉴定,被盗伐的国有天然林木蓄积3.073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归案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林业资源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技术鉴定报告;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汪清县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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