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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送成诈骗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21*******0174,汉族,初中文化,**集团衡阳*站职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房**号。因**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24日、12月23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8日、10月23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8日、11月23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集团衡阳*站职工。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王某甲以帮王某乙(王某甲原部队战友)的亲戚、朋友刘某甲的女儿刘琪安排到铁路部门工作的名义,在衡阳市****医院、郴州市骗取被害人何某甲(王某乙妻子)、刘某甲等人共计21万余元,均已退还。具体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到郴州看望王某乙时,何某甲问王某甲是否可以帮忙将其外甥何某乙、何某丙安排到铁路上成为正式职工,王某甲答应帮忙,称可以通过湖南****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院”)推荐至**集团工作。后陈某某、王某丙(均系王某乙亲友)也联系王某甲请求帮忙安排到铁路上成为正式职工,王某甲也答应帮忙。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间,王某甲陆续以学校学费、体检费、办事好处费为由,从何某甲处收取约5.1万元,从何某丁(何某乙父亲)处收取约4.7万元,从陈某某处收取约5.3万元,从王某丙处收取约4.7万元。王某甲收取何某甲等人的财物后,未按照约定到**学院办理约定的转学、推荐工作等事宜,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学院也已无法办理何某丙等人的转学和工作推荐事宜。2017年年底,何某丁、何某甲到衡阳*站找王某甲退还费用,王某甲找到其朋友黄某某冒充湖南**学院主任李某某出具了退款承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王某甲共退还何某乙、何某丙、王某丙、陈某某四人共计6.4万元。因王某甲未能如期退款,何某丁、何某甲于2018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截至同年11月,王某甲将上述四人的费用共计19.96万元全部退还。

2、2018年6月,被害人刘某甲因女儿刘某乙高中毕业,遂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请王某甲帮忙把刘某乙介绍到铁路上工作,王某甲答应,并要求刘某甲交给王某甲5.1万元用于办理**学院的的毕业证,先行交纳1.2万元。同月12日,刘某甲在衡阳市****医院交给王某甲1.2万元现金。同年7月,刘某甲怀疑王某甲骗取其钱财,遂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王某甲将1.2万元归还。经查,王某甲未到**学院为刘某乙办理毕业证,刘某乙也无法在湖南**学院办理毕业证。

2018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在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其居住地;

2.侦查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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