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69号
被告人王遥,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遥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3时多,被告人王遥至北仑区**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低价销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遥在**街道**村楼下**号旁暂住房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遥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 卢娉娉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遥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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