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检公刑诉〔2017〕42号
被告人王金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仙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金仙多次受雇他人以驾驶货车、客车谋生。因自感缺失家庭温暖,无法融入社会,被告人王金仙多次产生轻生念头。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王金仙受雇于被害人王某某,为其驾驶客运汽车,负责接送在仙游县盖尾镇中心小学就读的杉尾村、仙溪村等地部分学生。
同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金仙驾驶闽BY****客车接送该校严某甲、严某乙、黎某某等学生放学,途经盖尾镇宝杉线杉尾大桥南侧桥头,萌生驾车撞桥自杀的想法,遂将车辆向右侧行驶并往左方向急转,加速冲撞桥身护栏,造成客车坠毁桥底,致被害人王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等五人死亡、被害人郑某甲、黄某甲等十三人不同程度损伤以及桥面、护栏、车辆财物毁损。后,被告人王金仙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严某乙、蔡某甲均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黎某某系高坠致严重头颈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严某甲系高坠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郑某甲、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郑某乙、唐某某、郑某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蔡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乙、严某己、严某庚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金仙患有恶劣心境,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同年9月2日,被告人王金仙在仙游县盖尾镇宝杉线杉尾大桥底下附近草丛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BY****客运汽车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证言:陈某某、史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郑某甲、吴某某、唐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金仙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手机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仙驾驶客运汽车途中,明知车上载有众多在校小学生,却故意驾车冲撞路桥护栏坠桥,致五人死亡,二人重伤,十一人轻伤,造成公私财物毁损达人民币21687.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 冰
代理检察员:陈 霞
2017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金仙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指认现场、报警录音、证人手机视频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手机电子数据存储光盘各一张,共十一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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