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金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金伙为获得18000元的报酬,为他人带箱子到武汉,2020年01月14日12时20许,王金伙经过景洪机场安检时被查获,经过检查在其携带的紫色行李箱夹层内发现两包用蓝色复印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依法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991.4克,经送检检验被告人王金伙所带毒品可疑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金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俊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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