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金刚,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刚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末,被告人王金刚多次到通化县**乡**村**沟内**沟盗伐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阔叶树木共计31棵。经鉴定,该案被盗伐的林木核立木蓄积20.302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刚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伐林木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金刚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金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刚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伟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金刚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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