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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金坤、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王金坤,曾用名王金花,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号。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2019年5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坤、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金坤结伙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已判决)先后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门口、海宁市**镇**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车牌号为浙FH0****的黑色奔驰车内现金人民币1650元;窃得被害人周某乙车牌号为浙FFN**的黑色马自达车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2包,计价值1694元。窃后已分赃。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坤剩余的146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甲。

2.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金坤、张某某结伙窜至海宁市**镇**村宁**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车牌号为浙F22****的白色途观车内软壳中华香烟2包、黄鹤楼1916香烟2包及现金人民币200元,计价值540元。

3.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金坤、张某某结伙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石某某车牌号为浙F78****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内黄鹤楼1916香烟1包、和天下香烟1包、硬壳中华香烟4包,计价值380元。

4.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金坤、张某某结伙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车牌号为浙F74****的绿色福特牌福克斯轿车内女款儿童棉服外套1件,价值98元。

5.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金坤、张某某结伙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丙车牌号为浙F29****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内足金黄金男款项链1根及现金人民币13000元,计价值311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民警崔庄伟、陈宇波、施卫峰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金坤、张某某及同案人殷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金坤、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坤、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金坤盗窃5次,共计价值339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4次,共计价值3220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金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金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九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金坤、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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