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路**号**区**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00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P*****号“长安”牌灰色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幕桥路与稼祥路交叉口处,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提取的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金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政权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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