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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金水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89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单元**,户籍所在地泾县**镇**路**号**区**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9800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P*****号“长安”牌灰色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幕桥路与稼祥路交叉口处,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提取的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金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政权

2020112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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