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金永,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镇**村**组**号。1996年8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9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6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金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延延,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0********,汉族,不识字,无职业,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乡**村**组**号。2017年7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延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永、刘延延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金永、刘延延从河南永城乘坐出租车至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高速收费站附近以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王某某、杨某某经营的超市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王金永、刘延延在王某某经营的华*超市,将超市内的香烟4包偷走。
2019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金永、刘延延在杨某某经营的东*超市,将超市内芙蓉王、中华、红杉树等品牌香烟约百余条偷走,后被告人将上述香烟销售得赃款约人民币一万八千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0元。
2019年8月21日河南省永城市永城北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延延在永城北站广场上抓获。
2019年7月15日河南省永城市治安巡防大队民警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四楼将被告人王金永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1. 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王金永、刘延延的供述和辩解;
1. 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金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永、刘延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永、刘延延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姝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金永、刘延延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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