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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金波抢劫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金波,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双河镇**村**组。200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波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金波窜至肇州县北四道街盖家校泵东侧巷道往北走路西侧第四个大门的平房,见院大门写卖房,便进入院内,谎称要买房获取房主刘某某信任,以看房为由与刘某某一同进入平房屋内,进屋后王金波在厨房窗台找到水果刀逼住刘某某,将刘某某双手双脚捆绑,将刘某某家西屋黑色皮质包内的700元钱抢走。

经侦查,对现场提取的烟蒂进行DNA检验比对,确定王金波涉嫌犯罪。2020年7月23日,公安干警在辽宁省盖州市团山区一工厂内将王金波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警大队的办案说明等;

2.证人杨某某、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金波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DNA提取的检测报告、DNA比对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波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金波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对其从重处罚。王金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王金波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检察官助理:徐京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金波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六十五条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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