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金祥,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10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王金祥作为高唐县*甲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高唐县*乙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与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冯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收取开票费,向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9586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311914.54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金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金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金祥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祥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决定并实施上述行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娴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金祥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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