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金舟,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秭归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金舟进入宜昌市伍家岗区**路***酒店大楼内,将大楼内铺设的电线拉出,剥取电线内铜芯,并将铜芯以20元500克的价格卖至中南路废旧回收站销赃,获利380元。后王金舟以同样的方法,于12月12日、12月19日凌晨分别再次进入该酒店大楼内盗窃电信铜芯,并卖至中南路废旧回收站,共计获利800余元。
2019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王金舟再次进入**酒店大楼内拟盗取电线时,被值班保安现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在中南路废旧回收站查获未处理铜芯20.4千克,经鉴定价值共计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等证人证言;3. 被告人王金舟的供述与辩解;4.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金舟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维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金舟现取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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