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王金锋,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庄**号。被告人王金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金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金锋于2020年4月12日至16日,先后在江苏省丰县凤鸣金街、北关民族美食城等地,趁人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3起,窃得被害人渠某某手机1部、被害人刘某甲现金120元、史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金锋于2020年4月12日,在丰县**镇**街“**炸酱面”店内,趁人不备之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渠某某小米8青春版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王金锋于2020年4月16日,在丰县**寺**美食城“**烧烤”店内,趁人不备之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20元;
3.被告人王金锋于2020年4月16日下午,在丰县**街“**小吃”店内,趁人不备之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渠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金锋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金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锋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潇雨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金锋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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