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793号
被告人王鑫,曾用名王楠,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街**号,居住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村**小区**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居住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雷玥,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贾举超,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居住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路**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登科,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居住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村**号楼**单元**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健,曾用名郭万里,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居住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村**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何强、杜力,四川铁剑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居住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村**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居住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酒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鑫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杨轲、贾举超、马登科、郭健、杨某某、石某甲、卫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李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筹划通过邮寄虚假的“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6周年辉煌庆典”刮刮卡式中奖彩页,虚构被害人中奖的事实,以收取各种领奖手续费为由进行电信诈骗。李某某等人认为由他们直接取现风险较大,遂商议由贾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其在临近边境的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景洪市的被告人王鑫为他们“洗钱”,王鑫又找了被告人杨轲帮忙,并将杨轲微信推送给贾某甲,让他们进行商谈。2019年9月底,贾某甲、贾某乙根据李某某的安排,到景洪市胡姬花园酒店三楼一房间内与王鑫、杨轲等人面谈,杨轲又带去了被告人贾举超参与面谈。其间,贾某甲等人明确告知王鑫、杨轲、贾举超三人他们有很多银行卡上的钱要“洗”,都是来路不明的钱,有些是赌博平台上博彩的钱,必须当天处理,不能过夜,不能直接取现,必须通过POS机过一下账,再通过赌博平台过一下,然后再取出交给王鑫,由王鑫转给李某某等人。经过协商,李某某等人同意给予杨轲、贾举超“洗钱”总金额的12%作为报酬,包括洗钱期间产生的损耗,给予王鑫一个月1万元的报酬。后被告人杨轲、贾举超又告知经常在赌博平台上赌博的被告人马登科、郭健,他们有一笔钱要“洗”一下,让马登科和郭健帮忙,负责在赌博平台上“洗钱”,并给予二人5%的提成,包括赌博平台上产生的2%的损耗。被告人杨轲、贾举超还找了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卫某某等人为其提供银行卡、POS机等供其“洗钱”使用,杨某某、石某甲、卫某某在明知杨轲、贾举超等人用其银行卡POS机过账“不干净”的钱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多部POS机和银行卡,每用一天获取200元的报酬。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李某某等人先后将多张他人银行卡交予被告人杨轲、贾举超,由被告人杨轲负责通过李某某等人提供的微信号接收哪张卡有钱的消息,随即同被告人贾举超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将李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上的钱转移至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在转入被告人马登科、郭健指定的赌博平台账户上,由马登科、郭健以一手买大、一手买小的方式进行对赌后,在转入马登科、郭健的银行账户进行取现,一般由马登科、郭健等人取现,有时也找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等人帮忙取现,并让其以口罩、帽子等进行伪装。取现后由杨轲或者贾举超将现金交给被告人王鑫,由王鑫采取转账或者存现的方式转至李某某等人的账户。其间,被告人王鑫共计向李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2938500元,已查证到的杨轲、贾举超、杨某某、石某甲、卫某某等人提供的POS机借记卡刷卡消费资金共计3635353元,杨轲、贾举超、杨某某、石某甲、卫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取现共计2020400元。
现已查证到严某某等被害人共计37名,查证属实诈骗犯罪事实37笔,被骗金额合计243.7万元。其中,已查证到的杨轲、贾举超、杨某某、石某甲、卫某某等人POS机转移的资金共计176.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轲、贾举超、杨某某、石某甲、卫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鑫经侦查人员劝诫后,于2020年5月26日从老挝磨丁口岸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鑫、马登科、郭健、石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退赔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杨轲、贾举超、马登科、郭健、杨某某、石某甲、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杨轲、贾举超、马登科、郭健或组织或直接实施刷卡转移、掩饰、取现或存现,获取提成或者高额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卫某某明知他人“洗钱”而提供了银行卡和POS机,杨某某、石某甲偶尔帮助取现,获取报酬,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鑫经侦查机关劝诫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杨轲、贾举超、马登科、郭健、杨某某、石某甲、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马登科、郭健、杨某某、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凯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光碟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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