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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鑫伟、唐宏义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鑫伟,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2009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宏义,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4********,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鑫伟、唐宏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鑫伟伙同被告人唐宏义,经预谋后由唐宏义负责寻找盗窃时落脚地点,王鑫伟使用自制插片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于2019年10月27日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人民币1600元、华为MATE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王鑫伟伙同被告人唐宏义,采用同样手段,于2019年10月27日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的人民币2800元。

3.被告人王鑫伟伙同被告人唐宏义,采用同样手段,于2019年11月1日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栋**号,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2700元、苹果XS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

4.被告人王鑫伟伙同被告人唐宏义,采用同样手段,于2019年11月1日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人民币700元。

5.被告人王鑫伟伙同被告人唐宏义,采用同样手段,并由唐宏义开车接应,于2019年6月17日3时许,在河北省承德市营子矿区营子镇**园**号楼**单元**室,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人民币450余元。

6.被告人王鑫伟伙同被告人唐宏义,采用同样手段,并由唐宏义开车接应,于2019年6月17日3时许,在河北省承德市营子矿区营子镇**园**号楼**单元**室,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人民币200余元、华为P7手机一部。

被告人王鑫伟、唐宏义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孙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鑫伟、唐宏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8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8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取赃过程录像、搜查过程录像光盘共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鑫伟、唐宏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伟、唐宏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伟、唐宏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鑫伟、唐宏义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鑫伟、唐宏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震国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鑫伟、唐宏义现均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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