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99号
被告人王鑫兰,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乡**村**号。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0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15年9月9日止;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拘役二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6日因犯放火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1月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20年4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鑫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王鑫兰在新昌县**街道**村**号农村淘宝**村服务站,窃走放在门口的多个快递,内有坎肩两件、袖套两只、黑色布鞋一双、黑色休闲裤一条、黑色外套一件、黑色袜子一双等。经评估,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72.6元。
2、同月29日,被告人王鑫兰在相同地点,窃走放在门口的一个快递,内有白色帆布鞋一双。经评估,被盗帆布鞋价格为人民币38.87元。
3、同年3月6日,被告人王鑫兰在相同地点,窃走放在门口的一个快递,内有黄色卫衣一件。经评估,被盗卫衣价格为人民币25.7元。
4、同年2月至3月期间一天,被告人王鑫兰在相同地点,窃走放在门口的两个快递,内有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休闲裤一条。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王鑫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鑫兰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袖套、围裙、休闲裤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鑫兰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辨认、搜查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鑫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王鑫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志辉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鑫兰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